杨为钟律师亲办案例
卖淫人数是组织卖淫罪的一把枷锁
来源:杨为钟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27
浏览量:2620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起,赵某、李某、卢某、伍某(在逃),雇佣孔某,其中赵某占40%股份,伍某占30%,李某及卢某各占15%;赵某负责建立并管理用于发布卖淫信息的“客运中心”微信群(微信群中有工号的卖淫女11名,卖淫女按工号进行接客并区分结算),招揽卖淫女加入,招寻镖客,和嫖客谈妥价钱,收取嫖资,安排李某、卢某工作;伍某负责寻找卖淫地点、租房及交纳房租,招寻嫖客,收取嫖资;李某负责给嫖客安排卖淫女和房间,向卖淫女收取嫖资,与赵某核对账目;卢某负责带嫖客到房间,向卖淫女收取嫖资;孔某负责楼下望风。赵某、李某、卢某、伍某先后在厦门市裕兴大厦、莲花大厦等处组织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2016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冲击上述卖淫窝点,现场查获6名卖淫女,2名嫖客及李某,缴获用于卖淫的避孕套、POS机等物品。根据“客运中心”微信群聊天记录记载当晚共组织11名卖淫女卖淫12次;外,根据赵某、李某、卢某与卖淫女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从2016年11月起至案发当天共组织卖淫女卖淫共98次。


【律师介入】

案发后,第一被告人赵某家属找到本律师并办理了委托手续,接受委托后,本律师迅速开展工作。侦查阶段多次会见赵某后对案情有了基本的了解,也第一时间给予赵某提供法律上的帮助;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退补了两次,本律师阅卷后对案情也基本掌握并与赵某就案件有关的细节进行多次的沟通,公诉机关在起诉书列明赵某有坦白的情节,且并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法院阶段,本案历经四次庭审,前两次庭审时赵某认罪态度良好并如实供述,公诉机关在第二次开庭后(开庭时间2017年9月29日)变更起诉决定书将本案赵某的行为定性为“情节严重”,即量刑从”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变更为“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次开庭时赵某当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即卖淫女人数认定有异议;本案中庭审时间长且案情复杂,本律师通过对案情的精准分析并结合有关的法律规定为赵某进行了有效的辩护并得到法院的认可。


【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一: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1997年《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组织、强迫卖淫罪“情节严重”的五种情形,但对组织卖淫的“情节严重”情形没有细化。同时还规定,组织、强迫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组织、强迫卖淫罪的死刑,并取消了该罪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仅规定“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对何谓“情节严重”没有作出规定。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对“情节严重”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即“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本案发生在司法解释实施前即2016年12月3日,而公诉机关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并在第二次庭审后作出变更起诉决定书。


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在案的证据是否能证明卖淫人员达到十人以上。根据案发时公安机关冲击现场查获6名卖淫女;根据“客运中心”微信群记载,仅在2016年12月2日晚至12月3日凌晨,赵某共组织11名卖淫女卖淫12次。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卖淫女人数累计达十人以上。


【律师观点】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辩护人认为,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法规位阶要高于两高制定的司法解释,在1991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制定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且两高为了更好的适用该决定在1992年12月11日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五点中明确说明“那些是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由此可知,本案的犯罪行为发生2016年12月3日,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17年7月25日起实施,且在新司法解释之前就已经有相应的规定存在;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因此本案应适用该条款之规定适用从旧兼从轻来给被告人量刑。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证据不充分。(1)“客运中心”微信群记载的有工号的卖淫女有11名,经辩护人统计这其中有重复的工号,没有重复的工号共有九个;(2)通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可知,案发当晚在公安机关冲击犯罪现场时“抓获了六名卖淫女”;结合证人证言可知,公安机关在整个案件侦办的过程中也仅仅抓获7名卖淫女;(3)通过这些微信转账记录证实,无论是在裕兴大厦还是在莲花大厦于本案中的被告人有来往的卖淫仅有上述的7名。(4)赵某与李某辨认的微信头像照片数量不一致。综上,本案中关于卖淫女人数的问题各个被告人的回答都有些出入(人数也是有11人、9人、8人、7人、6人),但通过在案的证据能证实仅有7名卖淫女,且这7名卖淫女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本着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辩护人认为应从低来认定卖淫女人数。而公诉机关在缺乏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依照“工号、微信号等”来认定被告人组织的卖淫女人数,达不到刑事证据认定的标准。因此,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


【法院采纳】

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991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制定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及1992年12月11日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均没有详细规定在组织卖淫中何为“情节严重”的情形;2017年7月25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在本案判决前,且对组织卖淫中何为“情节严重”作出了详细规定。因此,本案不符合从旧兼从轻的司法原则,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在案微信聊天记录已经体现9名卖淫女完成卖淫行为,该事实尚得到赵某、李某的供述及部分卖淫女证人证言的印证,可以认定组织卖淫女人数为9人。至于卖淫女是否获得卖淫抽成并非考量卖淫事实是否充分的要件。其次,“客运中心”微信群尚体现存在2名女性头像的微信成员,该2人系卖淫女的身份仅有赵某、李某言语含糊说法的认定,在案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该2名女性头像的微信成员确实存在卖淫行为,且在案人员均未能指正该2名微信成员系卖淫女,认定该2人为卖淫女身份的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故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赵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三、被告人卢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四、被告人孔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律师点评】

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此类犯罪率呈现出逐年递增的态势,两高之所以统一了标准,也是为了能更好的打击并遏制此类犯罪,由于此前法院多以组织卖淫的次数衡量情节是否严重,但司法实践中,卖淫的次数问题,取证通常比较困难,在认定的证据上往往会比较缺乏。另外,组织卖淫的次数与人数相比,显然人数的危害比次数大得多。本案中,赵某本人对于判决结果也比较满意,能得到被告人的认可笔者也甚是欣慰。


作者:杨为钟律师

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

2018年7月26日





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6次会议、2017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6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

第二条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上内容由杨为钟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杨为钟律师咨询。
杨为钟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458好评数33
  • 服务态度好
厦门市思明区国贸大厦36楼D座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杨为钟
  • 执业律所:
    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2*********44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福建-厦门
  • 地  址:
    厦门市思明区国贸大厦36楼D座